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書鴻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劉書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劉書鴻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在劉豫峯
經營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7-11統一超商花蓮門市、花
蓮縣○○市○○○路00號7-11統一超商富泰門市擔任員工,負責
銷售、保管商品、收銀臺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竟分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列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
列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並供已使用。
二、案經劉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劉書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
第114000246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9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37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
花蓮門市及富泰門市被竊物品、時間一覽表(見警卷第21頁
)、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3至32頁)、自白書(見警
卷第33頁)、和解書(見警卷第35頁)、門市部職員輪班表
(見警卷第37至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
約(見警卷第43至4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取經營
契約(見警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侵占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方式,接續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超商內物品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上開超商
店員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竊得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超商內物品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為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各罪應予數罪併罰,容
有未洽。
⒋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
之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劉豫峯以新臺幣
(下同)24萬元成立和解,有自白書、和解書(見警卷第33
、3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誤(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犯之業務侵
占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乙職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
之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上開超商內之物品,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竊取上開超商內之物品,造成
上開超商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亦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非謂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案紀
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係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酒吧服務生(見本
院卷第7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
至75頁),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迄本判
決做成時未滿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竊取如附
表一、二所示上開超商之物,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1 114年3月27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2 114年3月28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3 114年3月29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4 114年3月30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5 114年4月1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6 114年4月12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1 114年3月31日21時55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1000元 2 114年4月2日15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3 114年4月4日22時2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2000元 4 114年4月6日21時42分許 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1500元 5 114年4月12日22時0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1500元 6 114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 1100元之香菸 7 114年4月11日3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900元之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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