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雄為黃○○(民國113年9月30日生,其
餘年籍詳卷)之生父,惟未與黃○○之母黃○雲(年籍詳卷)
結婚。蔡○雄於114年1月30日21時27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地
址詳卷)住處,酒後與黃○雲在上址臥室因故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與其一起躺在該臥室床
上之黃○○臉部等處,致黃○○左側眼周圍區域受有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黃○○法定代理人黃○雲與被
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