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12號
HLDM,114,原交訴,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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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楨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楨於民國114年2月7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車牌號碼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建街15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傅○恩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呂○暐,沿福建街150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雙方發生碰撞,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傅○恩受有右小腿前脛
挫傷之傷害,呂○暐則受有右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
陳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楨明知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傅○恩、呂○暐人
車倒地後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犯
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助,復無留
下聯絡資料,逕自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楨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
恩、呂○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
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1140010408號刑案
偵查卷第23至31、41至45、51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
行為人因1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被告對被害人2人犯肇事逃逸罪,認為想像競
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對
被告提起告訴,亦不請求賠償,衡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堪稱良好,倘若可以被告對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預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
,仍以因為當時脖子痛欲就醫為由(見本院卷第62頁),
即逕自離去,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風險,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客觀上難認被告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
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微型電動
輪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卻未協助被害人2人救
護,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欠乏尊重用路人
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
,兼衡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對被告
提出告訴(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34頁),亦未求償,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應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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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