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華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原交易
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
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自加油站駛出時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收入僅領取老人津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國保年金2,000餘元,被告目前因居住在國
軍花蓮總醫院護理之家,每月由胞妹代墊支付費用32,000餘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李清華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華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 自花蓮縣新城鄉(以下省略縣鄉○○○○路000號加油站前之路 旁,欲由東往西直行橫越北埔路至對面之北埔夜市,其本應 注意自路外起駛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右前方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之來車並讓右方 車先行,貿然直行橫越北埔路,適有李宗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在 北埔路368號前由北往南之車道上發生碰撞,李宗翰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清華固坦承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沒有錯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外,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宗翰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2、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 街景圖在卷可稽。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顯然違反此交通安全規則 ,其辯解自不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至於本件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一、李清華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宗翰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然查此鑑定意見認加油站出口與北埔路之交會處屬「無 號誌路口」,顯然與常情有違,所有理性之用路人均應會認 同「自加油站駛出之車輛應禮讓所欲駛入道路之直行車輛」 ,而不可能適用「無號誌路口」之路權規則【況倘若本案告 訴人係沿北埔路「由南往北」(此為假設情況),因被告係 由東往西橫越北埔路,此時告訴人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 ,難道要告訴人禮讓被告先行?),另參酌2則與本案相同 直行車與自加油站駛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認為:「被害人 由加油站出口起駛而橫越車道,已明顯妨害直行車輛之優先 路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事實 欄記載該案被告:「自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澄觀路2段交 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理由欄記載:「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 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均認自加油站駛入道路屬自路旁起駛, 是本檢察官不予採用上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