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32號
HLDM,114,原交易,32,202510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祥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嘉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
林永宏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
險性,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不可取,復不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