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木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連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及
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可證,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次係因 過失而犯罪,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 上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