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黃元一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街與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以確認左右來車,逕駕車通過肇事路
口,適高鄭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華
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高鄭
偉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重傷與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年月23日9時13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靜惠(高鄭偉銘之祖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元一於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向的道路於肇事
路口處前,雖有「慢」字標字劃設,然被害人來車行向的道
路與伊行向道路隔著1米5高的圍牆,伊在車內是無法越過牆
高看到被害人來車,而依路口監視器及伊車上行車記錄器畫
面,可看出從被害人機車出現到發生碰撞間,所經過的時間
不到1秒,而一般駕駛人反應所需時間為1.6秒,再加上前開
圍牆影響伊視線之狀況,其實伊能夠反應的時間會更不到1
秒,且肇事路口雖有反光鏡(下稱道路反射鏡),但當天清
晨太陽從東方直照鏡面造成反光阻擋伊的視線,伊無法看到
從左方疾駛而來之被害人機車,而伊當時車速本來就很慢,
所以伊才未在通過肇事路口前減速,且在兩車碰撞時,伊的
車頭已經進入肇事路口約2米,因此即便伊當時車速只有5公
里或10公里,伊也沒有辦法作任何反應,伊認為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是被害人超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113年9月20日7時2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華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無號誌設置之肇事路口
前,逕駕車通過肇事路口,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華興街
由南往北駛至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重傷與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
日9時13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第121-122、125頁),核與告訴人高靜惠於警詢及檢察
官相驗時之指證情節相符(相卷第21-25、15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汽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9-53、87-118、119-147、14
9-159、195-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設置之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確認左右來
車,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逕駕車通過肇事路口,於本
案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此類路口無號誌指揮通行,若駕駛人未減速慢行以確認左右來車狀況,極易因左右來車亦無安全意識而未減速慢行,致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課予駕駛人行經此類路口時,應確認交岔路口之左右來車狀況,以確保交通安全。
⒉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於通過無號誌設置之肇事路口
前,未有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左右來車,而係逕駕車通過肇
事路口;且設置於肇事路口之道路反射鏡,並未有因強光
照射而反光,致影響被告駕車視線等事實,業據本院於審
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汽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畫面明確
,有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院卷第120-122
、145-155頁),被告及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1
-122頁)。足認被告通過肇事路口前,確有未減速或暫停
以確認左右來車,而逕駕車通過肇事路口之情,是其違反
上揭規定甚明。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及被告行向道路均為1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行駛相對關係位置而言,被害人機車為左方車,被告汽車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雖可認被害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甚明。又本案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高鄭偉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元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205-207頁);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並作成:「高鄭偉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元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覆議意見,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院卷第99-100頁),核此鑑定及覆議意見,俱與本院上揭認定相符,是被告涉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以其行向道路與被害人來車行向道路間隔著1米5高
的圍牆,其在車內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來車,且自其通過路
口起至本案事故發生時止所經過時間不足1秒,而一般駕
駛人之反應所需時間為1.6秒,故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
責被告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範目的,在使駕駛人得透過減速慢行,以確認
左右來車狀況,藉以確保交通安全,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已如上揭⒈所述。而在具體操作上,倘駕駛人踐行此「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除使自己得
及早發現危險狀況並加以規避外,並使來車駕駛人得有更
多時間注意此動態而得即時反應。而本案依被告所辯其行
向與被害人行向間有高約1米5之圍牆設置,已足認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就被害人來車行向道路視線不佳,被告更
應遵守上揭規定減速慢行,待確認無危險後再通過該路口
,惟被告竟違反上揭注意義務,未有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左
右來車之舉,反而維持相同車速通過肇事路口,是被告因
違規行為將自身置於難以反應、規避危險之狀態,其駕駛
過失於其通過肇事路口前即已發生,自無從以其通過肇事
路口期間客觀上已無從反應並採取有效之規避手段,反推
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未有過失。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之道路反射鏡因清
晨太陽直射造成反光,阻擋其視線云云,已與前揭勘驗結
果所確認「道路反射鏡於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並未有因
強光照射而反光,致影響被告駕車視線」之事實不符,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以被害人機車嚴重超速,被告並未超速,並請求鑑
定被害人與被告機車之車速云云。惟被害人機車之車速,
因可擷取之行經距離及時間過短,難以估算其駕駛速度乙
節,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說明綦詳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證(院卷第100頁);又本案事故
被告涉有過失之認定,已詳述如上,是被害人及被告之車
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則被告上揭所
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過失之情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61頁)
,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之一方,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
警員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狀
,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不治,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本
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又被告雖否認就本案事故涉有過失,然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等情,業據告訴
人到庭陳明,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31-32、12
7頁),足認被告雖基於自己之認知,爭執其無過失責任,
然並未逃避其民事責任,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院卷第12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因過失犯本案之罪,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給付調解金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惟被告仍基於其認知而 執為無過失之答辯,足見其就相關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之 認識容有偏差,自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被告應受法治教育10場次,使其能 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