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號
HLDM,114,交簡,29,202510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緝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所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無汽車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建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9號卷,下稱交簡卷,第38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簡卷第6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6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汽車駕駛
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聲請意旨與上開經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見交簡卷
第3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法
條審理、論罪。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110004135號卷第37頁),應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
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傅○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案發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向前行駛,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在自家開設的早餐店工作,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交簡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一街 51巷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碰 撞,傅○海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遠 端橈尺關節損傷及胸壁、肺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仔細確認反光鏡有無來車,因而與告訴人傅○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