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城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駱城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城銘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1時至翌日(23日)0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七街住處飲用啤酒3、4瓶,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前自摔倒地,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乃於同年月23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城銘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漠
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
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摔倒地雖幸未波
及他人,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