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發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發榮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49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一段與南埔八街口附近之中山路一
段路邊停車後,開啟ART-6997號自小客車車門時,因未確認
安全無虞後即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彭0彥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其後方駛至
,因發現停放路邊車輛之車門突然開啟而受驚嚇,為閃避而
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
傷、左小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
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