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3號
HLDM,114,交易,5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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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傳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旻
君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院卷第163-169、1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傳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富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7時31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因前方有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車輛擋住車道,故往左偏行繞越前方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賴旻君所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見狀為避免對撞而急踩煞車,導致自摔,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旻君告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傳富之陳述。 (二)告訴人賴旻君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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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