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1號
HLDM,114,交易,10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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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佩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潘玲珠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被   告 王佩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霞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500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同向同道之前行車輛保持適當 之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陽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劉一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3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搭載後座 乘客即劉一璋之岳母黃潘玲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其正前方並已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 上開巷道,王佩霞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由車道往 右偏行行駛路肩,致自後方撞擊劉一璋所駕駛正進行右轉彎 之上開車輛,使黃潘玲珠之身體撞擊車內設施,導致其原有 之腰背舊患受到此一猛烈撞擊之累積加乘後,因此受有胸腰 椎關節炎併脊柱後凸等傷害。
二、案經黃潘玲珠委由劉一璋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一璋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之經過情形。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案卷內)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已知悉同向前方告訴代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已打方向燈欲右轉,被告竟貿然由車道往右偏行行駛路肩,自後方撞擊告訴代理人所駕駛正進行右轉彎之上開車輛,為肇事原因。 5 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該診所114年1月4日回函1紙、告訴人於該診所之門診病歷0份 告訴人黃潘玲珠於110年10月間,曾因背痛至該診所就醫及復健,嗣於113年2月23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導致背痛、左側坐骨神經痛及腰背僵硬,經醫師診斷係車禍新傷與腰背舊有患疾累積加乘造成其受有胸腰椎關節炎併脊柱後凸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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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