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震穎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震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震穎(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院卷二第153頁),上訴人
不服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為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部分另狀補陳外,謹先聲
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