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男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偉男與郭孟凱(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
判決【下稱另案】論罪科刑)因入監服刑而結識。郭孟凱因
缺錢花用而打算行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去尋求林
偉男幫忙,二人遂共同商議以騎車方式尋找行竊地點,謀議
底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林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孟凱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二人行至趙佩
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住處)前時,郭孟凱見該址2樓鋁門氣窗未上鎖,便向林偉男
指向本案住處並示意可至該處行竊,林偉男即讓郭孟凱下車
,並由郭孟凱沿本案住處所設遮雨棚,攀爬至2樓陽台外,
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入屋,並徒手竊取趙佩玉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林偉男則騎車至附近等候,負責把風、接應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林偉男見行竊得手後之郭孟凱步出
本案住處1樓大門,遂騎乘前揭機車上前搭載郭孟凱逃離現
場。嗣趙佩玉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
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後確認與郭孟凱之DN
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佩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林偉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與
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65、29
3至30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另
案共犯即證人郭孟凱前往本案住處,惟矢口否認,辯稱:我
根本不知道郭孟凱去偷東西,也沒有幫他把風。當天是郭孟
凱要我幫忙載他去找朋友拿東西,我載他過去後,只是單純
在那邊等他出來,我中間還有去買香煙、飲料,郭孟凱說我
有共犯參與的證詞根本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郭孟凱前至本案住處附近時,證人
郭孟凱向被告示意下車,並沿該處所設遮雨棚,攀爬至本案
住處2樓陽台外,開啟未上鎖之氣窗後踰越入屋,並徒手竊
取告訴人趙佩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被告則在上址附近
等候,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被告見證人郭孟凱步出上址一
樓大門,遂騎乘前揭機車上前搭載證人郭孟凱離去。嗣告訴
人於同日18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
在現場扣得證人郭孟凱遺留之布鞋1隻,經送刑事局鑑定後
確認與證人郭孟凱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業經證人郭
孟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警
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另案院卷第98、19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9至
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事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849號鑑定書、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
45、49至53、79至97頁、院卷第239頁),且為被告於本案
不爭執(院卷第165至167頁),是上揭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
與證人郭孟凱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1.證人郭孟凱於警詢、偵訊證稱:林偉男也是本案共犯,我之
前服刑時和林偉男關在一起,之後再遇到他時,他說我很落
魄,所以要帶我去做幾件,不要再去撿回收。後來因為我很
缺錢,所以當天我就去找林偉男幫忙,我提議要去偷東西,
他也知道我是要去偷東西。當時就由林偉男騎車,由我來找
下手目標,我們一邊騎車一邊找目標,之後我發現這一家2
樓窗戶沒有關,我決定要偷這一家,並向林偉男比向這家2
樓窗戶,他就懂了,他先讓我在這一家的斜對面下車,然後
他在那裡等我,由我進去偷,我先從這家附近的房屋爬上遮
雨棚,再走向這一家陽台,我打開陽台氣窗,並爬進屋内行
竊,林偉男一定有看到。我偷完之後,就從這一家1樓出來
,我打開大門就看到林偉男已經在那裡,我就直接上車,由
他載我離開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05、107頁),可
知被告事前對於其因缺錢花用,有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與被
告共同規劃犯罪計畫,由其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則從中負責
擔任司機、在外把風、接應等工作等情,業經證人郭孟凱已
於警詢、偵訊證稱甚明。
2.本院審酌,證人郭孟凱於到案後,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罪
,並對其如何沿遮雨棚爬上房屋,再走向本案住處2樓陽台
並開啟氣窗後入屋行竊等節交代綦詳,顯見證人郭孟凱坦然
面對自己犯行,是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
無共犯間常為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虛偽陳述之疑慮。再者
,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介紹過郭孟凱工作,他沒錢時
我也會資助他,蠻照顧他的,也常常請他吃飯等語(院卷第3
04頁),證人郭孟凱亦於本院表示:我常常受到被告的照顧,
他有錢會給我方便等語(院卷第220頁),足見二人交情匪淺
,被告亦常施惠於證人郭孟凱,足信證人郭孟凱無特意編纂
證詞,栽贓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是上揭證詞,實值可採。
3.又本院經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完整勘驗筆
錄見(院卷第232-1至232-4、302至303、309至311頁):
編號 勘驗內容 1 【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7:36:02】 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 2 【17:36:10】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靠近畫面右側電線桿。 3 【17:36:18】 被告騎乘機車並在電線桿旁(機車關燈)等候。 4 【17:42:00至17:42:06】 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跨步滑行之方式將機車牽引至畫面右方,並待在電線桿與牆垣中間之空間內等待。 5 【17:44:36】 被告騎乘機車停在電線桿旁,機車燈亮。 6 【17:44:40】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7 【17:44:40至17:44:44】被告騎車往畫面上方前進。 8 【17:44:44至17:44:48】被告騎車往畫面上方前進並暫留。
並與卷內前述機車案發前後車行軌跡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Google map 街景圖(警卷第79、97頁、院卷第239
頁),互核勾稽,可知當時被告之行車路線及經過,係沿花
蓮縣吉安鄉慶北三街往慶豐十一街方向騎乘,再轉進慶北三
街巷弄內,復由該巷弄轉至本案住處,被告待證人郭孟凱下
車後,即騎車沿慶豐十一街往慶北三街方向騎乘,並逆向騎
至慶豐十一街與慶北三街路口處(距離本案住處約90公尺)之
電線桿旁,並將機車之車燈關閉後,待在電線桿與牆垣中間
之空間內等待。被告等待約2分鐘後,便開啟車燈,沿慶北
三街往本案住處方向騎乘,並搭載證人郭孟凱離去。由是可
知,被告非在證人郭孟凱下車處原地等候,且在等待過程中
,特地關燈並將自己藏於在路口電線桿與牆垣中間,此舉實
與一般犯罪者為避免犯罪曝光,常有刻意閃躲之情相符,若
非被告已知自己行徑係涉不法,何需有刻意隱藏自己,是被
告此等可疑行跡,絕非單純等候,堪信係為避免等候、接應
證人郭孟凱時,故意所為之蔽人耳目行止,被告此等行為,
恰可與證人郭孟凱前稱有與被告預謀行竊、共同參與犯罪計
畫擬定、被告負責在外把風、接應等證詞,相互印證,是證
人郭孟凱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堪信本案
二人行竊之始末經過、犯罪分工,應係證人郭孟凱因缺錢花
用而有行竊打算,並於111年12月19日找被告幫忙,待二人
謀議以騎車方式尋找行竊地點後,便由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搭
載證人郭孟凱尋找目標,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證人郭孟
凱向被告示意本案地點可作為下手目標,證人郭孟凱隨以前
述方式入屋行竊,被告則負責騎車至上址附近,在外把風、
接應。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
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行竊,然其事前已參與犯罪
計畫之擬定,且從中負責擔任司機、接應與現場把風等犯罪
分工,其亦於本院自陳:我載郭孟凱離開後,他有拿一些首
飾給我看,但我沒拿等語(院卷第164、303頁),足見證人
郭孟凱事後亦有打算與被告分享本案犯罪成果,是縱被告未
成功分得犯罪利得,亦無礙認定被告係本於與證人郭孟凱合
同犯罪之意思,並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利用證人郭孟凱下手行竊之行為,以達順利行竊
之犯罪目的,應認被告有與證人郭孟凱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述行為分擔,自應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與證人
郭孟凱共負刑責,被告前揭所辯其並不知情、未有參與本案
犯罪等詞,洵屬卸責,委無足採。
5.至證人郭孟凱雖於本院作證時,當庭呈交自白書,並證稱略
以:警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是被告騎車載我及
我留在現場的鞋子的照片,當時我是爬窗進去,窗戶外沒有
鐵窗,也沒有鎖,我沒破壞窗戶,我偷的東西大概是珠寶、
寶石、玉石類。被告並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我事後也沒將
贓物拿給他看,我是要陷害所以在警詢、偵訊時亂說被告有
參與本案的等語(完整陳述,見院卷第201至228頁),然本
院審酌,證人郭孟凱於本院作證時,對自己犯案經過,仍能
清楚交代,所述情節亦與其警詢、偵訊內容大抵相符,顯無
記憶錯亂之虞,然唯獨就被告有無參與乙節,改為上述有利
被告之陳述,然就其於審理時所稱未將竊得贓物交給被告一
節,不僅與其所呈自白書提及「我走去他車上,就直接回(
偉男)家,兩人看完贓物...」等語不符(院卷第233頁),
亦與前述被告所稱郭孟凱事後有拿首飾給我看等語相悖,可
見證人郭孟凱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再其於審
理時亦稱:被告有去找過我說這件事情,說我害他,所以叫
我寫自白書,被告有告訴我內容,我按照他的意思跟自己的
意思寫自白書等語(院卷第219至220頁),被告於本院同稱:
我有去找郭孟凱,問他說本案怎麼對我比較好,叫他寫自白
書給我(院卷第230、304頁),足見被告有於本案繫屬期間找
證人郭孟凱商議如何做證本案,然依據證人郭孟凱另案審理
筆錄(另案院卷第190頁),可知證人郭孟凱於114年2月17日
在前於另案受審時,卻仍係向法院表示:我承認犯罪 ,我
是從二樓鋁門氣窗進入屋內行竊,沒有帶任何工具,與林偉
男係共犯等語,卻於二天後(19日)在本院作證時,改口翻
異,足信其於本院所為之有利被告之證詞,明顯係受被告不
當干擾所致,難謂無偏頗,無從採信,故前述自白書及證人
郭孟凱於本院相關有利被告之證詞,均無從推翻本院前揭所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堅稱其等候證人郭孟凱時曾
一度前往他處購買物品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且共同犯罪者所為之接應、把風,重點在於任務是否順利
完成,非定限於需全程在場、未曾短暫離去之情形,故縱使
被告確有短暫離開本案住處,亦無礙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與證
人郭孟凱間具犯意聯絡及犯罪分工之認定,是此被告部辯解
,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證人郭孟凱所為之共同竊盜犯行,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郭孟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不成立累犯說明
公訴檢察官雖出具論告書表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由
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嗣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其他案件
,並接續執行甲刑,後於10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6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揭案件執
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8日,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卻為111年1
2月19日,顯非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案,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工作能力,竟為滿足所需,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
證人郭孟凱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2)本案前述犯罪手段、分工參
與情形,及被告事後未獲取犯罪利得;(3)事後否認犯罪
,且影響證人郭孟凱作證,顯已遠逾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犯罪後態著屬不佳;(4)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5)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6)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
無撫養對象)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郭孟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財物都是我拿走,我拿去
賣掉,沒有分給被告等語(另案院卷第190頁),核與被告
前稱未拿取郭孟凱所給之首飾等語相符,堪信二人於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全由證人郭孟凱取得、支配,被告
並無處分權限,揆諸前旨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原為被告友人所有,業經被告、
證人郭孟凱於警詢互為一致陳述(警卷第11、23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機車現所有權已歸屬被告,是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財物種類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粉紅色珍珠項鍊1串、白珍珠項鍊2串、緬甸玉4至5片、藍寶石戒指3至4只、玉手鐲4至5只、玉石1小包及銀色紀念幣2只 共計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