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四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蘇有政」簽
名壹枚、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一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之「蘇有政」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佳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喻
○所有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於111年5月29日,向位在
花蓮縣○○市○○○街00號「宏越租車行」之負責人林○辰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111年5月31日16時10分還車,
惟林佳佑因故始於同年6月24日10時24分許,至上址處理還車以
及給付租用車輛之價金、遲延損害等款項。林佳佑經林○辰告知
應給付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給林○辰,讓林○辰
接續於同(24)日10時24分許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10時3
1分許刷卡2萬元支付上開款項,並於林○辰所交付之2張信用卡簽
帳單上,分別偽簽「蘇有政」之署名各1枚,再交予林○辰行使,
使林○辰陷於錯誤,誤認為蘇有政本人同意刷卡支付上開款項,
而免除林佳佑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以此方式詐得免
予支付租用車輛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喻○、蘇
有政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佳佑委由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15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193至224
、303至3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佑固承認於111年6月24日10時24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0號「宏越租車行」返還承租來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林○辰有叫伊賠付租金、遲延款、賠
償金等款項,並有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給林○辰,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我配
偶在清理車子的時候,有一個卡片從副駕駛座的箱子掉出來
,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卡片,我撿起來給林○辰,後來林○辰就
拿到櫃台,後來就跟我說他刷了兩筆2萬元,我就說他怎麼
可以刷,我有勸他退刷,我也沒有於林○辰所交付的消費簽
帳單上簽了2個「蘇有政」的簽名後交付給林○辰,我簽的是
本票那些東西云云;辯護意旨辯以:消費簽帳單上的「蘇有
政」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是否有冒刷信用卡而涉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尚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玉山銀行信用卡為告訴人喻○所有,業據告訴人喻○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9頁),
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
告於111年5月29日,向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宏越
租車行」之負責人林○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約定於111年5月31日16時10分還車,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承認(見偵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原訴卷第205頁)並有111年
5月29日租車合約書、被告汽車駕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因故始於同年6月24日10時24分許,至上址處理還車
以及給付租用車輛之價金、遲延損害等款項,並經林○辰
告知應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林○辰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原訴卷第206至207頁),
堪信為真。
(三)證人林○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佳佑來租000-0000號
車子,後來這部車他牽來還的時候,已經遲延一個月,所
以導致我這部車在111年5月31日他應該還車,到6月24日
來還車時,讓我發生了損害,因為還有紅單,所以我跟林
佳佑核算後,他同意支付這4萬元,然後就從這部000-000
0號車子上拿1張信用卡給我刷,我不疑有他,就刷了2萬
元2筆,我就把警卷照片15的永豐銀行的簽帳單交給被告
,被告就簽蘇有政的名字,然後把簽帳單交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宏越租
車行」店長,從110年開始當到現在,我於111年6月24日
上午10時24分許,有在花蓮縣○○市○○○街00號的「宏越租
車行」,當時被告及游○萍有在場,我跟被告說車子已經
拖回來現場,車上的東西要不要過來拿,所以被告、游○
萍當天在「宏越租車行」,請被告及游○萍過來時,有提
到欠費的事情也請一併處理,當時計算出來連同積欠的租
金及罰單,差不多是4萬多元,當天我有刷玉山銀行信用
卡2筆,這兩筆的信用卡是我分別在該日的上午10時24分
及10時31分拿信用卡到櫃檯後面的機器刷的,信用卡是被
告從包包拿出來的,是被告拿卡片給我叫我去刷,我當下
拿到那張卡片,我翻來翻去在看,卡片上好像沒有簽名,
被告沒有勸我退刷,我也沒有叫被告去刷高單價物品來還
錢,警卷第28頁這2張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上的「蘇有政
」是被告簽名的,被告當下用完就走了(見原訴卷第206
、207、212、220至222頁),堪認證人林○辰指證被告將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給林○辰,讓林○辰接續於111年6月24日
10時24分許刷卡2萬元、10時31分許刷卡2萬元支付租用車
輛之價金、遲延損害等款項,並於林○辰所交付之2張信用
卡簽帳單上,分別簽「蘇有政」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林○
辰乙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四)本院勘驗【檔案名稱「GXXZ6409.MOV」之錄影檔(影片檔
案時間00:00:00至00:12:29)】,結果如下:(見原訴卷
第195至199、225至245頁)
2022/06/24 10:23:04 畫面左方停放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右後方車門皆開啟,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有3個黑色手提包及1個白色袋裝物品放置在地上。 A女站於畫面左方翻動皮夾,B男自畫面中間下方走至A女旁,B男轉頭看向畫面右下方。 2022/06/24 10:23:11 C女自畫面中間下方走至畫面中間左方,過程中舉起左手比劃。 2022/06/24 10:23:16 (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及B男)A女將一張金融卡(下稱卡片)交給B男。 B男仔細查看卡片,過程中有翻轉查看卡片背面,A女、C女則在旁觀看,B男往畫面右方走(畫面縮小)。 2022/06/24 10:23:32 B男走至畫面右方之建築物內,過程中仍持續查看卡片之正反面。 A女走至畫面中間,隨後走至畫面左方機車旁,A女在機車車廂翻找物品。 C女自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走至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並以半身探入車內。 2022/06/24 10:23:42 (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店內之監視器)B男走進店內。 2022/06/24 10:23:43 (畫面切換至另一角度之監視器,該監視器位置係店內之監視器) 櫃檯位於畫面中間上方,櫃檯後方有「宏越租車」之字體,B男走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櫃檯內。 2022/06/24 10:23:50 B男在畫面中間上方櫃子以手操作機器並查看(畫面放大聚焦在B男),期間有轉頭、拿取手機。 2022/06/24 10:24:32 B男自機器取出紙條。 2022/06/24 10:25:14 B男拿取紙條並坐在櫃檯內之桌旁並作業,過程中有操作計算機。 2022/06/24 10:28:27 B男走至畫面中間上方,後走回櫃檯內之桌子旁坐下繼續作業。 2022/06/24 10:31:03 C女走至櫃檯前找B 男,此際B 男站在機器前。 2022/06/24 10:31:21 C女走至櫃檯旁,B男站起,C女與B男交談(畫面放大聚焦在B男、C女)。 B男左手舉起紙條給C女看,過程中B男以右手指向紙條,B男將紙條放在桌上。 2022/06/24 10:31:39 B男走至畫面中間上方,又走回櫃檯旁,B男與C女交談。 2022/06/24 10:32:00 B男走至畫面中間上方櫃子旁操作機器。 2022/06/24 10:32:08 (畫面切換店內不同角度之監視器)B男站在畫面左方櫃子旁操作機器。 2022/06/24 10:32:10 C女走至畫面右方,A女自店外走至店內櫃檯前方,C女走至A女旁(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B男、C女),A女、B男、C女交談。 B男則站於畫面左方並操作機器,C女將香菸遞給B男,C女、B男叼起香菸,B男走至櫃檯旁。 A女、B男、C女持續交談,過程中B男有以雙手比劃。 B男走至畫面左方外,C女點燃香菸,C女與A女交談,過程中有以右手比劃。 B男站在畫面左方操作機器,B男雙手持紙條走至櫃檯旁,C女敲擊菸灰(畫面縮小)。 2022/06/24 10:33:47 B男坐於櫃檯內桌子旁,有文件放置在桌上,B男在桌旁作業並使用計算機,A女及C女站在櫃檯前方。 A女、B男、C女持續交談,A女走至畫面右方隨後走至櫃檯前,A女、C女站在櫃檯前看向B男使用計算機(畫面縮小)。 2022/06/24 10:34:54 B男站起左手持紙條(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B男、C女),A女、B男、C女交談。 B男左手拿起計算機,將計算機朝A女、C女展示,計算過程中並翻閱桌上之紙條,B男將計算機放置在桌上。 B男走至畫面左方拿取卡片,展示給A女及C女看,隨後B男翻閱桌上紙條並拿起計算機,過程中A女、B男、C女持續交談(畫面縮小)。 2022/06/24 10:36:34 B男將計算機放置在桌上,A女、B男、C女持續交談。 2022/06/24 10:36:47 (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B男、C女)A女、B男、C女持續交談,過程中B男以右手比劃並拿起紙條翻閱,隨後B男手持紙條、文件等走至櫃檯外。 A女、B男走至畫面上方之桌子旁,B男右手拿起筆,兩人背對鏡頭站於畫面中間上方,C女站在櫃檯前方。 2022/06/24 10:37:17 (畫面縮小)C女在櫃檯前方拿取櫃檯桌上之紙條、文件等,C女走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子左方並將其他文件放置在桌子上。 2022/06/24 10:37:24 (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B男、C女)A女、B男、C女持續交談。 B男走至櫃檯隨後走至A女旁,A女、B男、C女持續交談。 A女填寫桌上之紙條、文件等,B男走至櫃檯內並拿取桌上疑似A4紙大小之紙張後走至A女旁,隨後將該紙張拿至櫃檯內並放置在櫃檯桌上。 A女寫完紙條、文件等並將桌上之卡片拿起,A女、B男、C女持續交談,A女將卡片遞向C女後收回。 B男拿取紙條、文件等後走至C女及A女中間,A女、B男、C女持續交談,B男整理A女填載之紙條、文件等,A女、B男、C女持續交談。 2022/06/24 10:39:42 (畫面縮小)A女、B男、C女走至店家之出入口旁,A女、B男、C女持續交談。 2022/06/24 10:39:57 (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B男、C女)A女、B男、C女持續交談,並走至門口外,勘驗結束。 【備註:著白色短袖上衣者為A女;著藍色條紋短袖上衣者為B男;灰色短袖上衣者為C女;影片檔案無聲音,以上時間為影片畫面之時間】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是我,B男是林○辰,C女是我
的配偶游○萍等語(見原訴卷第198至199頁)證人林○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A女是被告,B男是我,C女是游○
萍等語(見原訴卷第220頁),足認上揭檔案中A女為被告
,B男為林○辰,C女為被告之配偶游○萍,先予敘明。而證
人林○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檔案名稱「GXXZ640
9.MOV」之錄影檔2022/06/24 10:23:50勘驗筆錄記載「B
男(即林○辰)在畫面中間上方櫃子以手操作機器並查看
(畫面放大聚焦在B男),期間有轉頭、拿取手機」,我
那時操作機器可能是因為第一筆有刷過;之後檔案名稱「
GXXZ6409.MOV」之錄影檔2022/06/24 10:24:34所看到的
畫面及勘驗筆錄的記載「B男自機器取出紙條」,紙條是
指10時24分的簽單;之後檔案名稱「GXXZ6409.MOV」之錄
影檔2022/06/24 10:31:03是游○萍進來找我時,我再刷第
二筆;檔案名稱「GXXZ6409.MOV」之錄影檔2022/06/24 1
0:37:17「C女在櫃檯前方拿取櫃檯桌上之紙條、文件等,
C女走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子左方並將其他文件放置在桌
子上」,那些文件有扣車的明細資料、紅單,也有信用卡
的簽單,包含2022年6月24日上午10時24分及10時31分的
信用卡簽單等語(見原訴卷第222至223頁)。由上揭勘驗
結果與證人林○辰所述以及卷附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8頁)合併觀之,可知證人林○辰確實接續於111年6月2
4日10時24分許刷卡2萬元、10時31分許刷卡2萬元支付租
用車輛之價金、遲延損害等款項,之後拿出該2時段所刷
的信用卡簽帳單讓被告簽名,被告並於2張信用卡簽帳單
上,分別簽「蘇有政」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林○辰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七)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辯方聲請傳喚證人游○萍到院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游○萍於
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
的是被告開玩笑說老婆這裡有一張卡,我說是哦,趕快放
回去,不要給人家動,林○辰在後面整理聽到有信用卡,
他走過去被告那邊從他手上拿走了,他說不知道有沒有錢
,我去刷看看,我跟林○辰說老闆,你不要開玩笑,你刷
下去有錢進去的話會構成詐欺跟偽造的,我們是有事情的
,東西不是我們的,林○辰說又沒關係,我刷刷看裡面有
沒有錢,如果有錢的話我就給他弄進來,你們就不用還了
,反正你們那麼窮,警卷第28頁的簽帳單翻拍上面的「蘇
有政」不是被告簽的,被告筆跡不是這樣,是林○辰簽的
吧,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林○辰簽名等語(見原訴卷第323至
324、330頁),惟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2022/06/24 1
0:23:16(畫面放大聚焦在A女及B男)A女將一張金融卡(
下稱卡片)交給B男。B男仔細查看卡片,過程中有翻轉查
看卡片背面,A女、C女則在旁觀看,B男往畫面右方走(
畫面縮小)」。足認信用卡係被告(A女)自行交給林○辰
(B男),且過程中游○萍(C女)僅有觀看亦無任何阻止
之舉,游○萍所述林○辰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緣由以及游
○萍有無阻止林○辰拿、刷卡之情節已與本院勘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客觀顯示之結果有異,又游○萍雖稱警卷第28頁
的簽帳單翻拍上面的「蘇有政」不是被告簽的,然游○萍
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林○辰簽名,足認游○萍此處證述僅係
猜測,且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林○辰有任
何拿筆簽寫之動作。又警卷第28頁之簽帳單翻拍照片中之
「蘇有政」簽名係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法
憑證人游○萍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勸林○辰退刷,伊也沒有於林○辰所交付的
消費簽帳單上簽了2個「蘇有政」的簽名後交付給林○辰云
云;辯護意旨辯以:消費簽帳單上的「蘇有政」並非被告
所簽署云云,惟被告所辯有勸林○辰退刷云云既經林○辰所
否認,且勘驗結果並未顯示被告有何阻止林○辰刷卡或於
林○辰刷卡後與之爭執或表示反對之行止;且2張信用卡簽
帳單之「蘇有政」之署名均為被告親自簽立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與辯護意旨此部分均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九)至辯護人雖聲請讓被告、林○辰均書寫「蘇有政」後,連同就警卷第28頁的簽帳單翻拍上面的「蘇有政」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帳單上的「蘇有政」字跡為何人簽署,惟警卷第28頁之簽帳單翻拍照片中之「蘇有政」簽名係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
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中所詐得者,係免除4萬元之債務,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蘇有政」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陸續盜刷消
費2萬元、2萬元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間,均係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
的,行為階段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持告訴人喻○所有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詐取
不法所得,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
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目前從事交通管制類
雜工、月收入約2萬2,5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原訴卷第3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喻○之信用卡所免除價值共4萬元之債 務(即111年6月24日10時24分所刷之2萬元及同日10時31 分所刷之2萬元),為被告所詐得免予支付租用車輛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11
1年6月24日10時24分、同日10時31分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 「蘇有政」之簽名各1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2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林○ 辰收受,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466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 偵緝卷 4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