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5號
HLDM,113,原訴,15,2025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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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竟偉


具 保 人 闕昱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昱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
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
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
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
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
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
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
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
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
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
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
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
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
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
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
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鄭竟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闕昱維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
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
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10日刑事報到單、拘票、花蓮縣
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4日吉警偵字第1140014213號函暨
函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
到庭之情形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二)而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114年8月19日督促
被告到庭,然被告仍無故未到一節,有本院114年7月18日
日花院駿刑丁113原訴15字第096459號函(稿)、同年8月
19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二第263、273、269、271頁)。具保人雖有因入監而無法
協同被告到庭之客觀情事,惟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
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於自己入監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
,並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
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遇有被告逃匿之情形
,自仍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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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