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9號
HLDM,113,原侵訴,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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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
月。
  犯罪事實
姜○○知悉其鄰居代號BS000-A112075(下稱A女,民國104年7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112年3月25
日中午時分,以請吃糖果為由邀請A女至其花蓮縣○○鄉住處,與A
一起躺在該址客廳床上並為A女蓋棉被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下A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
女之臀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
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
,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
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
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
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依A女於警詢之指訴而
認被告姜○○在其花蓮縣○○鄉住處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底之某週日」,然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就本案犯行之日期是否為「112年3月底之某週日」
乙節詰之A女,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家時都是星
期六或星期天,都是週末的時候去,最後一次去被告家是白
天,也是放假日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25、229頁),而證人
即A女之祖母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記得案發當天
是上半天的課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49頁);證人A003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好像是星期六或星期日等語(見原
侵訴卷第261頁),而卷附之花蓮縣○○鄉○○國民小學114年7
月23日○○教字第1140002553號函文略以:A女於112年3月之
週末,僅有3月25日星期六補行上課時,有上課之事實等語
(見原侵訴卷第393頁),又A女雖稱最後一次(亦即案發日
)去被告家是放假日,惟星期六若非因特殊原因補行上班
課,本即為放假日,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尚未滿10歲
,無論是否需補行上課,而將星期六直觀地理解為放假日,
亦屬尋常。是就A女、乙女、A003上開證述與上揭函文合併
觀之,當可知本案案發之日為112年3月25日。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底之某週日」對A女為強制
猥褻犯行,應屬誤載。又起訴事實既係針對被告在其花蓮縣
○○鄉住處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僅證稱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犯行為1次,是以上開錯誤並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可不受起訴書原載
犯罪時間之拘束,並依調查證據究明之結果,更正此部分
犯罪時間為如事實欄所示,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甲女、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爰不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固承認知悉A女就讀國小,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沒有在案發時間到過我住處,我也
沒有在我住處脫去A女外褲、撫摸A女性器官云云。辯護意旨
稱:A女手繪的案發現場圖與被告住處的照片窗戶位置完全
不同,故A女證述可信性薄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
都在○○村活動中心撿垃圾參加活動,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村村長A05可以證明被告都沒有離開活動中心處所云云。
經查:
(一)A女為104年生,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彌封卷第1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A女讀國小1或2或3年級,因為
媽媽國小餐廳煮飯,我媽媽有跟我講,我有看過A女
穿國小校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A女大概讀國小等語(見原侵訴卷第62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知悉A女係未滿14
歲之少女之事實。
(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的客廳有1張床,我進入
被告住處時,左手邊有沙發右手邊有床跟電視沙發
黃色,本案案發時我去被告住處是因為他會買糖果給我,
當天他問我要不要吃糖果,我說要,我就跟我妹妹去被告
住處等被告,被告帶著一個弟弟去買糖果,到被告住處時
,被告住處沒有鎖門,那時是白天,中午前,被告帶弟弟
回他住處後,他先跟我說阿嬤得心臟病,然後他就叫我去
床上躺著,他給我蓋棉被,他脫我褲子、內褲,他就摸我
,我的褲子沒有扣子,直接拉下來就可以,他摸我屁股
差一點摸到「鼻鼻」,沒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感覺
到他手在動,他摸我的時候我本來想起來,他就叫我躺著
,被告脫我褲子時,我很難過,我不願意被告脫我的褲子
,被告摸我時,我很生氣,我不願意,當時妹妹弟弟
在床上,妹妹在玩被告的手機,弟弟在玩他自己的手機,
妹妹弟弟都沒有看到被告摸我,因為被告把我蓋被子,
被告摸完我之後,我想要回家告訴乙女,所以趕快回家,
我回家之後,我就先跟我阿嬤乙女講說被告摸我屁股等語
(見原侵訴卷第226至235、237、243至244頁)。
  ⒉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去被告住處,我是
跟A女一起去,是為了糖果,被告問我們要不要買糖果,
我跟A女說要,我跟A女就自己去被告住處,被告就騎電動
車載一個弟弟去買糖果,當天好像是星期六或星期日,當
天是上午去,還沒吃過午餐我們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住
處沒有鎖,所以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去,被告住處客廳有1
張床,被告帶弟弟回到住處後,我在床上玩手機,弟弟
沙發上玩他的手機,當時A女也在床上,此時我有聽到被
告跟A女說阿嬤的手腳有開刀,我就看向被告跟A女,這時
候被告幫A女蓋棉被,之後我沒看到被告與A女在做什麼等
語(見原侵訴卷第260至263、268至271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有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等情證述
甚詳,雖就上開事實,其僅能概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期
間,而不能具體指述確切之日期、時間。然A女當時為未
滿8歲之國小學童,且其為前開證述時,距被告對之為猥
褻行為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況其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遭受猥褻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
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
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A女雖不能陳述確切之
日期、時間,然既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以手撫摸臀部等
主要事實為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於A女提
告本案前,與A女沒有仇恨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14頁);
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被告摸我這件事情前,
我與被告沒有發生恩怨或與他不好(見原侵訴卷第246頁
),是衡情A女無攀誣設陷被告必要,A女所述自有其憑信
性。
  ⒋A女被摸當時,就「該位弟弟」所在位置,A女與A003所述
雖容有出入,惟A女、A003作證時間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
已久,記憶難免模糊,然A女、A003就案發當日係為了讓
被告請吃糖果而自行一起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沒有鎖
故直接進入、於案發時均身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與A女
及A003均躺在床上、A女被被告蓋被子等情,均經A女與A0
03證述一致,互核相符,故堪認A女與A003此部分所述應
堪採信。是A女、A003於案發當日係為了讓被告請吃糖果
方自行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且於被告回住處後,被告與A
女及A003均躺在被告住處客廳床上,被告有為A女蓋被子
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卷內事證亦可知,被告與A女
並無任何親情或特殊情誼,是以被告與A女之交情,實難
想像被告有何必要與A女一同躺到床上,並於躺到床上之
後為A女蓋被子,被告為A女蓋被子之行為,實是不欲讓在
場其他之人查知其犯行,被告此舉,益證其欲蓋彌彰之心
態。
(三)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
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0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從被告住處回來之後,A女有跟乙女說被告摸她屁
股,A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害怕的(見原侵訴卷第265
至266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A女案發當天早上有上
課,好像讀書到半天,他們去被告住處玩,之後A003先回
來,結果後來A女回來,那時A女很緊張,馬上跟我說了好
幾次被告摸她屁股,她說「阿嬤,威當(即被告)給我摸
屁股、摸屁股」,A女看起來又生氣又緊張,好像被嚇到
一樣,有想哭的樣子,A女在告訴我這件事情之前很活潑
,會幫忙掃地、拿東西,很好講話,A女在告訴我這件事
情之後隨時會發脾氣,事情愛做不做,變得呆呆的,晚上
會自言自語講「我的身體不能碰」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4
8至250、254至256頁)。
  ⒊證人A003、乙女查無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自無刻
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
信。是從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告訴乙女之情緒反
應,且A003當下在旁邊觀察亦認A女表現出害怕之情緒,
當可認A女於案發後確有出現身心嚴重受創之狀況,當可
資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為112年3月25日中午時間:
   本案案發之日為112年3月2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
由欄壹、一),A女為0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案發時應係
就讀國小二年級,以國小二年級之學生上課時間而言,除
星期二係上整天課外,其上課日均上半天課,亦即中午時
分即放學,而本案之案發日:112年3月25日,係因應112
年4月3日星期一之彈性放假,方為補課,故112年3月25日
,身為國小二年級生之A女僅須上半天課乙情,可堪認定
,又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記得案發當天是上半
天的課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49頁),從而,就上情與乙
女此部分證述合併以觀,堪信本案案發時間應係112年3月
25日A女自學校放學後之中午時間。  
  ⒌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案訴訟程序開啟前出現之情
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證
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臀部之猥褻行為
,當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25日中午時分,以請
吃糖果為由邀請A女至其花蓮縣○○鄉住處,與A女一起躺在
該址客廳床上並為A女蓋棉被後,違反A女之意願,脫下A
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得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A女沒有在案發時間到過我住處,我也沒有在我
住處脫去A女外褲、撫摸A女性器官云云,惟被告於112年3
月25日中午時分,以請吃糖果為由邀請A女至其花蓮縣○○
鄉住處,並違背A女意願,脫去脫下A女身著之長褲及內褲
,以手撫摸A女之臀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
雖未撫摸A女性器官,然被告撫摸A女臀部之行為,乃係足
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行為,故仍屬猥褻行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A女手繪的案發現場圖與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拍
攝的照片窗戶位置完全不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A06到庭,欲證明被告無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惟:
   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我與被告自112年
迄今,均一直住在花蓮縣○○鄉住處,就我的記憶,A女只
有經過我家,沒有印象A女進去過我家等語(見原侵訴卷
第435、442頁)。然證人A06亦證稱:我假日幾乎都待在
雞寮,有上班時間也會去雞寮,幾乎每天都去,我的時間
都放在雞寮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37、444頁),是依證人
A06所述,足認證人A06雖與被告同住在花蓮縣○○鄉住處,
惟證人A06待在花蓮縣○○鄉住處的時間不長,故不能以證
A06證稱就她的記憶,A女只有經過她家,沒有印象A女
進去過她家等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意旨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都在○○村活動中心
垃圾參加活動,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村村長A05
以證明被告都沒有離開活動中心處所,惟:
   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原侵訴卷第308頁
安心上工計畫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中,○○村A05的職
章是我審核時蓋的,○○村活動中心安心上工計畫就姜○○出
勤部分,是我負責考核,核銷時都是以80個小時為主,超
過的部分就不能核銷,然這些參與活動者去幫忙的時候,
會有超過時數的天數或是幾個小時;姜○○當時的安心上工
計畫,我大部分都是交付他負責○○村活動中心的清潔及垃
圾傾倒、辦活動時在場清理環境、關門○○村活動中心在
假日時,也會辦理婚宴或是聚會活動等語(見原侵訴卷第
423至425頁)。然證人A05亦證稱:原侵訴卷第303至308
頁的出勤紀錄表中,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須在我們
規定要來的時間出勤,而在上開出勤紀錄表上,被告只要
沒有簽名,就代表他沒有來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32至433
頁),而觀諸卷附花蓮縣○○鄉公所112年3月安心即時上工
計畫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可知112年3月25日無論是上午
下午之時間,均無被告簽名(見原侵訴卷第308頁),
是就證人A05此部分證詞與花蓮縣○○鄉公所112年3月安心
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出勤紀錄表合併觀之,足認本案案
發日即112年3月25日,被告根本未至○○村活動中心上工,
是證人A05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地
以外之○○村活動中心,辯護意旨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⒋辯護意旨稱A女手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格局有異,故A女證
述可信性薄弱,並提出被告住處客廳照片(見原侵訴卷第
89、91、109至115頁)稱A女所述不可信,惟:
   A女手繪之現場圖雖與現場照片之格局有相異之處,惟A女
於警詢時手繪現場圖係於112年5月8日為之(見彌封卷第1
9頁),距離遭被告對之猥褻行為已有月餘,記憶容有模
糊之處,且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花蓮縣○○
鄉住處客廳的擺設位置每年都會變,而112年間,案發地
點客廳有擺沙發電視與1張床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38頁
),而就證人A06所稱112年間,案發地點客廳有擺沙發
電視與1張床乙節,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住處的客廳有1張床,我進入被告住處時,左手邊有沙發
右手邊有床跟電視沙發黃色等語(原侵訴卷第226
至227頁)相符,又觀諸被告花蓮縣○○鄉住處客廳所擺放
沙發照片(見原侵訴卷第111頁),可查知沙發之顏色
確係黃色,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是證人A女就被告花蓮縣
○○鄉住處放有沙發電視與1張床等物能清楚記得,甚至
沙發之顏色記憶無誤;另證人A女就遭被告猥褻情節亦
清楚記憶,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真實性業如上述,從而
,自不能僅以A女手繪之現場圖雖與現場照片之格局有部
分相異之處即論以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性薄弱。
(六)綜上,被告各端所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
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
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撫摸A女臀部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
性慾,且其所為確實使A女感到嫌惡,應屬猥褻行為甚
明。
  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
核心,除出於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
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
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脫我褲子時,我很難過,
我不願意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摸我時,我很生氣,我不
願意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43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年
近30歲之成年人,A女僅係就讀國小低年級之女童,A女自
會顧慮與被告間體型、氣力皆有巨大差距,唯恐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侵害之心理壓力故不敢反抗,是足認被告對
A女為猥褻行為,顯然違反A女意願,惟並無對A女有何不
法腕力之行使,是尚未達強暴之程度。
  ⒊查A女為0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被告行為時,未滿14歲,且
被告知悉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
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
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侵訴卷第42
1頁)。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性質之
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足見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
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 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年幼可欺,以上開手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身 心安寧,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須扶養母親、目前務農種西瓜以及晚上在貨運公司上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原侵訴卷第4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20009411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密封袋 彌封卷 3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卷 原侵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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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