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27號
TTDV,114,養聲,2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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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收養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收養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叔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
現願收養收養人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生母戊○○已歿,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被收養人配偶甲○○均同意本件收養
,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關係人丙○○經公證之出養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57至61頁);復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甲○○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
養屬實(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卷第53至55頁),
堪信為真。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
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
律上之父子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堪認收養收養收養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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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