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26號
TTDV,114,養聲,2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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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收養丁○○
養女,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及配偶乙○○之同意,
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
鍾耀輝已於91年2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丁○○之生母丙○○的現任配偶,雙
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丙○○及配偶乙○○之
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乙○○到院陳述
明確,且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在卷可憑。另被收養丁○○之生父鍾耀輝已於91年2月22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丁○○之生母丙○○的現任配偶
,彼此已有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雙方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
律上之父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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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