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胡O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李O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收養A003(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3之母張O蘭於民國93年5月
12日死亡,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A003之父A001於95年11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無子女,A003自幼與A02同住,由A02
照顧扶養長大,彼此以母子相稱,A001於114年7月16日死亡
後,A02目前唯一親人僅有A003,希望收養A003,A003亦願
意為A02之養子,故聲請人希望辦理收養事宜,讓彼此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已於114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 1
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A02為A003之父A001之配偶,A003自幼與A
02共同生活,現已成年,有意藉由收養成為養親,業經聲請
人於114年8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收養契約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及A001、張O蘭除戶謄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本件收
養、被收養之原因事實均係屬實,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
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A003於其父A001與A02婚後,與A02共同
生活,自幼即受A02扶養照顧,彼此以母子相稱,已生相當
之情感,聲請人間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子關係,收
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各款所列應不予
認可之情事,應認以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03為養子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應予准
許。
四、末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 115 條第 2 項所
定之人(本件即收養人、被收養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 81 條第1 項及第 1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被收
養人A003)均確定時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