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之母即
關係人CA00000000-B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置人
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
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
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
,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經聲請人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
CA00000000-B醫療及身心狀況,惟關係人仍無法討論出妥適
之安全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
字第102號、14年度護字第6、44及7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
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尚無法與人群密集接觸,會
有焦慮、急躁等情緒不穩情形,且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
或玩手遊;又關係人CA00000000-B出現囤積物品情形,關係
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胞姊雖會協助整理及清掃垃圾
,然仍無法完全清理乾淨,且關係人CA00000000-B會待在房
間廁所抽菸、菸味濃厚,居家環境不適合兒少生活。再關係
人CA00000000-B自114年1月至今身心狀況不穩定,不願出門
,也不願與外界有所接觸,現階段由關係人CA00000000-A協
助至醫院領取身心科藥物,需持續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B
就醫、用藥現況及身心狀況穩定度,另因關係人CA00000000
-B需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拒絕社工,仍需持續與
關係人協調課程安排及居家環境改善計畫,以利後續評估兒
少返家事宜。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71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度護字第7
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CA0000
0000於安置後,其個性日益開朗,對自己之學習狀況也有信
心,表達能力較第一次受訪時進步良多,顯受有適當之照顧
,雖其期待結束安置,惟其原生家庭及祖母之住居所環境並
未改善,且關係人CA00000000-B之恐慌症病未得到持續之控
制,亦未依臺東縣政府之安排進行親職教育,受安置人若返
回原來之環境,尚難確定受安置人未來之生活及教育,是否
足以讓其二人健康成長,評估延長繼續安置尚不違反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又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環境並未改善,關係人
CA00000000-B未能穩定就醫服藥,致其身心狀況未有改變,
而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繁忙,同住之受安置人祖母也有
身心疾病,受安置人返家後,大都沉迷於手機,並無家人可
對其二人進行約束,評估在關係人CA00000000-B之狀況改善
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
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9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
000-B尚未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後續社工會持續接洽
關係人CA00000000-B盡早完成課程,持續與關係人進行居家
安全之規劃,以利後續受安置人安全返家,目前則定期安排
會面,以維繫手足及親情關係,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定期提
供醫療、教育資源,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因關係人CA00
000000-B仍拒絕與外界接觸,目前都是安排與關係人CA0000
0000-A及受安置人胞姊會面,最近一次係於114年10月初,
並由關係人CA00000000-A定期為CA00000000-B拿藥,對於上
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及48頁);受安置人
CA00000000到場陳稱: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課業表現還好
,放學是安親班載,上學則是寄養家庭之叔叔載,在寄養家
庭過得很好,與寄養家庭之相處也可以;有與姊姊及關係人
CA00000000-A見面,每個月至少一次會面,雖然想要回家,
但可以接受延長安置在寄養家庭,對於上開調查報告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及47頁);受安置人CA00000000-0亦到
場陳稱: 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在寄養家庭中過得很好,
與寄養家庭成員及學校同學相處也很好,安置期間有與胞姐
及關係人CA00000000-A會面,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關係人CA00000000-A及CA00
000000-B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
人尚屬稚齡,且均正值學齡階段,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復
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
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