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92號
TTDV,114,護,9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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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受安置人繼
周○雄持酒瓶丟擲受安置人,雖未丟中受安置人,但受安
置人阿姨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帶回
家居住,迨114年3月25日受安置人放學返家,隨即出門在外
閒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家遭阿姨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
,雖受安置人阿姨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
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
,顯示受安置人阿姨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
於危險中,後續調查受安置人阿姨及其配偶(姨丈)經常向受
安置人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你不乖我要把你丟掉」、
「我不要養你了,要把你送去安置」等語,使受安置人身心
受創、陷入自我責怪之狀況,受安置人心生恐懼不願返回
阿姨住處,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進行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
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自同年6
月2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
000000-0及受安置人繼父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生活照顧,包含過往關係人照顧期間有親密關係暴力及
受安置人長期未就學紀錄,且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繼父目前生
活不穩、消極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等,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114年
兒少親屬照顧會議會議紀錄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
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度護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
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
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經適應機構生活
,就學狀況亦十分穩定,且從行為反應觀察其仍深受過往受
暴經驗影響,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
生活不穩定,持續處於婚姻暴力循環中,未有明確就業規劃
,且消極不願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自述生活已有改
變,但是否持續,尚待觀察,評估關係人改變動機低,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養育,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
。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8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本件於114年5月12日召開親屬照顧會議,會議中關係人表示
目前與受安置人繼父同住且尚存有婚姻關係,且受安置人繼
父不願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評估自身能力,無法照顧兩名
有特殊照顧需求兒少,故沒有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意願,
並有放棄受安置人親權之想法,當時有說明停止親權需要在
安置半年後,且須經社工評估,後續會朝聲請停止親權方向
進行,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
及40頁);受安置人亦到場陳稱:目前在機構安置,在機構
沒有受到任何不當管教或對待,有受到好的照顧,三餐都有
吃飽,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機構有安排專車接送,對
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想要繼續待在機構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關係人則陳稱:尊重受安置人之意
見,受安置人現在比較大了,安置期間臺東縣政府有安排會
面,會面期間互動情形還好,有問受安置人想不想回去,受
安置人說不想,可能在機構裡面有認識朋友了,對於調查報
告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
及4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親屬照顧會議會議紀錄,兼
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
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
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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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