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 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過往常
因飲酒而無故施打子女致有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
人CA00000000-0亦曾遭關係人CA00000000-0毆打,故關係人
CA00000000-0及其子女皆曾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緊短庇護所
。又關係人均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分別須完成24小時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以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及認知輔導,增加家
庭親職功能。課程內容為相關法規的認識、親子溝通技巧與
互動、情緒管理訓練、特殊教育與照顧等,然關係人目前僅
各完成14小時與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有團體課程與
個別輔導待完成,待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需評估關係
人內化之程度。又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安全計畫後,目前
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由關係人照顧,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繼
續安置在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本件因關係人CA00000000
-0質疑受安置人之血緣,加上關係人過往對其子女照顧不佳
,且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
國114年6月13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
第62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
期間,受到良好之照顧,發展狀況皆落在同齡之生長曲線上
,機構亦會安排受安置人與其他園生至戶外活動,接觸大自
然,促進小肌肉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6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系統案號:PE00000000)及114年度護字第62號
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
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件關係人雖尚有一
定程度親職能力,且與受安置人具情感連結,然考量關係人
經濟程度、扶養比例、居住空間及經濟能力,且關係人亦無
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若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恐致後續關係
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
保障受安置人生命權、身心健康及發展等基本權利,延長繼
續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又現階段關係人無力負擔
更多子女之照顧,家庭經濟、居住空間及關係人意願,皆不
具條件接回受安置人,且關係人均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
程,為保障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等
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3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受安置人目前是在機構安置,雖其為早產兒,但身體狀況
都在正常範圍,每4小時喝1次奶粉,每次180cc,每天解便4
、5次,情緒狀態穩定,不會對陌生環境感到害怕。另安排
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每月會面1次,每次1小時,因為受安置人
年紀小,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與關係人實際互動狀況不多
,但受安置人如果哭泣,關係人會哄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
000000-0每次都會出席會面;又關係人已經有討論要出養受
安置人,114年9月重大決策會議也決議出養,後續就朝出養
安排,對於上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關係人CA00000000-0亦到場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
0開怪手,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到場,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
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同意延長繼續安置;安置期間臺東縣政
府有安排會面,每月1次,1次1小時,伊參與受安置人之會
面交往比較多,目前受安置人還小,伊每次都是抱抱受安置
人他,然後受安置人就會睡著;臺東縣政府有與伊及關係人
CA00000000-0討論後續處遇,受安置人後續是要出養,伊也
想出養受安置人,主要考量是因為經濟因素,除了受安置人
外,伊還有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對於調查報告及聲
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及32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
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
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