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0號
TTDV,114,護,8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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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未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
閉,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
獲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
識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
起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
及1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
、75、109號暨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
、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
、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
暨114年2月24日、5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
審理卷第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1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
113護75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09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
14護16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4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
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9-3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丁○○近期未短暫返家,除了音樂營的成果發表會有見
到關係人乙○○之外,再前一次是114年6月25日延長安置庭期
時有見到關係人乙○○。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想念跟心理有關的學科,機構內的姊姊建
議可以先念臺東女中,日後再升大學,其目前也是這樣打算

 ⑶關係人丁○○目前搬到機構的自立宿舍,並表示因原本小家的
床位較少,且搬過去之後,發現比較沒有保母管、生活自由
很多。而許多同齡的園生也一起搬過去,所以相處上沒有問
題。
 ⑷關係人丁○○希望能繼續住在機構,其適應得很好,沒有想要
回家生活。至於是否出庭,其表示要看自己的時間,如果有
活動什麼就沒辦法。
 ⑸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在課業上十分積極,對於未來升
學有自己的想法,目前搬去自立宿舍學習自立,人際相處上
一切正常沒有問題。
 ⑹關係人丙○○於114年7月12日至13日短暫返家2天,且係去太麻
里的外婆家住,因小阿姨的女兒剛生小孩,關係人乙○○帶其
一起去探望,順便幫忙照顧小孩。
 ⑺關係人丙○○表示機構內沒有人會欺負自己,保母最近也比較
沒有管很多,因其都有先把保母要求的事情做好。
 ⑻關係人丙○○表示其仍想回家與關係人乙○○一起生活,但可以
等關係人丁○○一起,時間久一點或許就能回家,在這之前可
以繼續住在機構。而針對出庭告訴法官自己的想法,其表示
上次也有去過,所以這次也可以去沒關係
 ⑼機構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同儕相處上沒有問題,但在生
活自理上比較慢,需要督促才能達成要求。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目前居住環境未有變動,與同居人亦維持同住但
已分手的狀態,並各自分房睡。實地訪視該住居所,屋內仍
堆有雜物,但算整潔。
 ⑵關係人乙○○目前仍在大波池從事環境維護工作,並自述近期
因活動較多,工作也較為忙碌。而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8,000元,扣掉法院扣押金額後剩17,000元,加上 房
租5,000元,且子女安置超過2年社會處也會要求付錢,所以
其實際上生活很吃緊。另同居人不定時會協助部分房租,例
如114年8月就給了一半的房租。
 ⑶針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案件,關係人乙○○表示一審判決其必
須易服勞役且不得緩刑,則目前工作將不保,必須賠償的金
額也付出不來,所以其又去找法律扶助的律師並提起上訴,
預計114年9月調解。又其強調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戶
,雖然也是受害者,但有賠償的誠意,惟不能讓工作不保,
賠償金也希望能分期付款,現每月最多只能賠償2,000元。
 ⑷關係人乙○○自述被上述案件搞得身心俱疲,連在跟家事調查
官談及此事都不可控制地感到恐慌及焦慮,手會出現顫抖的
狀況,目前仍穩定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診。
 ⑸關係人乙○○同意關係人丁○○及丙○○繼續安置,因其目前事情
很多,身心狀況也不好,連原先社會處社工提及先讓關係人
丙○○返家的計畫,其都覺得沒有辦法照顧,所以認為維持現
狀就好。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安置於機構中,所需之學習及活動等
資源由機構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即將於明年升上高中,
後續將著重未來升學方向進行討論;關係人丙○○之部分,將
持續關注其人際互動及課業學習狀況,適時提供協助。此外
,亦會持續讓其二人短暫返家,維繫與關係人乙○○的親子
係。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乙○○的親職、經濟及身心等
狀況尚不穩定,故將持續以關係人丁○○及丙○○短暫返家的處
遇模式進行,並觀察關係人乙○○的生活狀態,評估未來結束
安置之可行性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續視關係人乙○○
之身心狀況、詐欺案部分、關係人丁○○及丙○○漸進式返家互
動的情形,評估是否得以結束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問:這段
期間在機構、學校有無碰到覺得困擾或不開心的事情?)沒
有(均答)。」、「(問: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有何
意見?)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⒊暨關係人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OOO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4年原金訴字OO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關
係人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那件詐欺案,
10月還要再開庭,還沒有結果。」(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關係人丁○○亦有繼續安置之意願。而關係人丙○○雖
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有意返家與關係人乙○○一同生活
,惟亦同意與關係人丁○○一同結束安置,並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延長安置期間,可見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
(四)又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雖然漸趨穩定,親職能
力在臺東縣政府等社會資源之協助下亦有所提升,惟近期或
因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而影響其身心狀況,衍生之賠償責任亦恐影響其經濟
狀況。加上關係人乙○○亦傾向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
期間,堪認其目前之身心狀況恐難以提供關係人丁○○及丙○○
適當之保護照顧。
(五)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之情形下,
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
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
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
(三)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 畫。」故關係人丁○○及丙○○自111年2月21日緊急安置迄今既 然已達2年,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長期輔導計畫,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延 長安置期間,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 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 ,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 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之。」而關係人乙○○因申請114年低收入戶未獲通過,故其能否依上開規定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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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