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9號
TTDV,114,護,7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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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4167
受安置人 CA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母親CA00000000-A
(下稱A女)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未至托嬰中心將受安置人
接回,經兒少保護社工多次聯繫A女未果,經評估受安置人
年幼,現無成人可提供照顧,故由聲請人帶回緊急安置,聲
請人處遇期間,A女發生兩次未按時將受安置人接回,且A女
身心狀況不佳,日夜顛倒、精神不濟等,未穩定至身心科就
診及服藥,經社工多次提醒皆未回診就醫,而受安置人之父
(下稱案父)為家暴相對人,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
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故聲請人於114
年8月11日進行緊急安置。又處遇服務過程中,A女多次出現
奶瓶內部清潔不佳、尿布更換頻率低等情形,家中環境髒亂
、煙味濃厚,受安置人有吸食二手菸等狀況,經社工及賦能
老師提供育兒指導、建議,A女仍無法有效改善,考量A女因
兩次未至托嬰中心接回受安置人,且經觀察生活照顧受安置
人品質不佳,且經評估A女身心現況不穩定、親職功能彰顯
不佳,恐使受安置人陷入危機,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8
月14日起聲請繼續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政
府114年8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40185014號緊急安置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
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
、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PP0000000、APP000
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
常保護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頁及證物袋),可認
聲請人之主張應係屬實。
 ㈡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詳見本院卷第43-56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1.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受安
置人與數名幼童及褓姆在大童區共同活動,觀察其活動能力
強,見到陌生的家調官時,情緒穩定不躁動,機構社工將其
帶離活動區時,受安置人無焦躁反應。
 2.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部分:A女自113年12月28日因受暴而帶著受安置人住在
庇護所,嗣於114年5月16日與案父離婚,其在聲請人協助
下租賃房屋,房屋租金及托嬰費用由聲請人墊付,但自11
4年8月起需自付租金。之前會沒有去托嬰中心接小孩是因
為小孩的作息日夜顛倒,導致自己的生活作息混亂,當日
睡斷片了才沒有去接,奶瓶沒洗乾淨確實是有的,未來社
會處也會再請人員來家裏教導如何照顧受安置人,其會特
別注意。A女與受安置人之外婆討論後,希望可以帶受安
置人去彰化與外婆共同照顧子女,A女於114年8月18日面
試民宿的工作,隔日上午開始上班,未來若由外婆協助照
顧子女,將會去彰化與外婆及A女之繼父同住,並與外婆
一起從事長照工作。未來將持續追蹤A女之就業情況,並
觀察A女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的情形及其親職能力,再做
家庭處遇之評估。
  ⑵案父部分:本件經撥打案父電話無法接通,發函至其住所
通知,亦未獲回應,經實地訪視案父之母即受安置人祖母
,其表示案父目前已失聯。
 ㈢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等媽媽的強制
親職課程上完,媽媽的親職課程時數比較多,需要半年,目
前每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互動還不錯,媽媽會很積極跟孩子
互動,媽媽最近找到工作(旅店櫃台),我們鼓勵她要穩定
工作半年;A女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0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目前尚適應受安置之生活。又A
女近期雖已就業,惟生活及經濟狀況未穩定,且尚未完成強
制親職課程、而案父目前已失聯,渠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
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
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
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
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
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
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
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命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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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