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4號
TTDV,114,護,7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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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
受安置人 CA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
CA0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1(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下稱A女)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A女為受安置人
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乃於同日18時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嗣歷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繼續安置及
114年度護字第9號、第45號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A女自113
年8月底離職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
庭經濟狀況困頓,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留
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險
。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後
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態
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因
A女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之方式揮打受安
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又依聲請人親
屬照顧會議決議,依規定A女應配合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評估
親職教育內化成效,作為日後受安置人返家參考依據,其已
依規定向A女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截至114年7月1
6日完成9小時強制親職課程,尚能夠表現學習態度意願;且
每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每次會面4小時,觀察親子相處良
好,能夠表現出正向依附關係,除共食外A女亦能夠陪伴受
安置人畫畫、玩玩具等親職互動模式;關於戒癮治療情形,
目前穩定回診,倘時間無法配合亦能夠依規定請假;就業部
分,A女自受安置人緊急安置迄今工作仍未穩定;盤點受安
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A女外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受
安置人之外祖父亦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衡酌上開
處遇,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事務所季評估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安
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及關係人前案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33-34
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詳見本院卷第35-42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就學狀況、與關係人A女、
CA00000000-2(即受安置人之父,下稱甲男)會面時之頻率
及互動狀況:
  家調官前往寄養家庭實地訪視,觀察受安置人與照顧人員互
動緊密,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環境活動自如,惟遇到陌生
的家調官時,較不習慣開口表達,但與照顧人員的對答尚稱
聚焦及流利。寄養家庭照顧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對環境已能
適應,在學習上也很穩定,惟在生活自理之表現尚有提昇之
空間,114年7月份與A女、甲男均曾安排會面交往,與家人
會面交往的頻率較多之後,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的表現有較
浮動的狀況,受安置人對於與父母的會面及返家等均有期待
,也會記住會面交往的期日,家扶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狀況穩
定,目前沒有安排心理諮商,但其視力因弱視有矯正的必要
,目前皆由寄養家庭安排其進行矯正。
 ⒉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
之意願,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其稱現寄居朋友家,不便受訪,家調官請其在可以回
應的時間回電告知可受訪時間,其均未回覆。
  ⑵甲男:現居臺中,與其姊、姊夫同住,現於其兄經營之蚵
仔煎店就業,工作狀況及收入均穩定,其表示這是家族
業,不會變動目前的工作及生活。對於受安置人是否返家
與其同住沒有特別的想法,也不會強求。尊重社會處對於
子女的安置評估,若社會處覺得子女目前的安置狀況良好
,其同意由社會處繼續安置子女,若子女有意願返家與其
同住,其也願意負起生父的責任,照顧受安置人,並稱不
知道還有什麼其他替代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⒊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未來將持續追蹤A女之工作及住居所
之穩定情形,並觀察其接受戒治之狀況,同時持續追蹤A女
與同居人相處之情形及住居所之實際狀況、親職教育的完成
度,再行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另亦將追蹤甲男與受安
置人之會面交往狀況,再做後續之處遇及規劃。
 ㈢佐以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
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畫?)目前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也會持
續評估照顧者(指A女)的親子教養能力,也會持續追蹤A女
強制親職課程的上課狀況及衛生局戒(毒)癮治療部分,戒
癮部分很穩定,但親職教育8、9月都有缺課。小孩的就學狀
法代都清楚。每個月都有安排會面交往,法代不會私下探
視孩子」、「(問:是否知道媽媽沒有去上親職課程的原因
?)媽媽都是臨時請假沒有去上課,最近的親子會面媽媽
來,但是都會遲到,原因是說她很忙、有事情耽擱了。若親
子會面談到工作或者談到生活狀態,媽媽情緒比較不穩定。
從孩子安置到現在,A女工作都不穩定,某部分認為是她比
較不積極,目前媽媽有交男朋友,也說前段時間她有去小吃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問:現在住的習慣嗎?)可以。」、「(問:
會不會想回家?)會,想回爸爸家。」、「(問:媽媽家呢
?)也想。只是我比較想回爸爸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
,有無意見?)同意,沒有意見。」、「(問:親職教育課
程為何會缺課?)有時候人不舒服,或超過時間就沒有去上
課。我會盡力去上完。戒癮課程應該還要一年多,我已經有
戒癮,沒有再碰,只是政府規定期程是一年六個月或二年。
」、「(問:現在工作為何?)有,○○飯店工作,做PT的,
一週將近3天班,0000-0000 ,我也跟男朋友一起外包工程
,他也會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甲男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同意繼續安置孩子,繼續安置,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㈣承上,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
家與關係人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聲
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A女尚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現仍在進行戒癮治療,亦無穩定之工作;而甲男雖有
能力及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然考量其未與聲請人聯繫或提
出照顧計畫,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
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聲請人能
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
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 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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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