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號
TTDV,114,訴,57,2025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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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抗 告 人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D000-A110342D(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AD000-A110456、AD000-A000000-0等
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所為(命其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本院乃於11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0月7日、8日送達抗告人
AD000-A110342D、AD000-A110456A,抗告人均迄未補繳,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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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