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唐秋燕即唐銘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223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遲至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始當庭為時效抗辯(
本院卷第20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律專業,復因資
力不佳,未能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到庭協助,難認其逾時提
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重大過失所致,爰不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銘華(下稱其名)前於91年12月20日與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簽定授信約定書
,向該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2
.75%計算利息,共分6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詎唐銘華於92年12月17日後即未再清償,而其
業於96年4月14日死亡,所遺本金25萬8,223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則為被告、訴外人唐秋錚、吳銘禎(下稱其名)所
繼承。臺東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日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5萬8,223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111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就同
一債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顯非合法。另唐銘
華遺產價值為259萬8,969元,惟其所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
信用合作社債務280萬餘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卡債16萬餘元均係由被告與唐秋錚所清償,其總額已逾唐
銘華遺產價值,應認唐銘華所遺財產已不存在。又本件債權
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唐銘華前於91年12月20日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30萬元,約定
自9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分60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逾期未償還,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二者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臺東中小企銀,資為擔保
。唐銘華僅繳款至92年12月17日,尚餘本金25萬8,223元未
清償。
㈡唐銘華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銘禎、唐秋錚及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更行提
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當事人不得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惟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
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唐銘華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業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嗣臺東中小企銀以唐銘華未依約清償
,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核發93年
度票字第126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唐銘華為強制執行無果,而發給該院
94年3月7日士院儀93執雙18526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中小企銀後於96年8月27日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於同日登報公告債務人,原告遂於99年11月16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等唐銘華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由
士林地院以另案執行事件所受理等情,有上蓋「已向台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士林
地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決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⒊由上可知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惟
原告係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權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
不相同,揆諸前述說明,二者即非同一事件。況另案執行事
件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其性質為無既判力之非訟
裁定,不當然發生禁止再訴之效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
另案執行事件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誤解,並非
可採。
㈡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
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
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⒉茲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示,唐銘華應於每月20日前
清償各期借款(司促卷第17頁),而唐銘華僅還款至92年12
月17日,尚餘本金25萬8,223元,有卷附放帳卡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本院卷第126頁)。是可知唐銘華次一期還款日為9
3年1月20日,而唐銘華未遵期繳納,則依前揭契約約定(不
爭執事項㈠),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前述還款日
起即可請求唐銘華全數清償,故上述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0
8年1月20日完成。惟被告前就另案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唐銘華於91年12月20日向臺東
中小企銀借款30萬元,尚餘本金25萬8,223元此一事實,業
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12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
該判決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對上述事實表示
不爭執,堪認其已承認本件借款債權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故該債權請求權時效至少應於該案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重新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聲請狀上士林地院收文章可稽
(司促卷第11頁),彼時時效尚未完成。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如前,礙難採取。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債權,應於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為唐銘華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唐
銘華所遺前述債務,即應由被告所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唐銘華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即
屬有據。被告雖稱其與唐秋錚於唐銘華過世後,陸續代為清
償唐銘華積欠款項多達200多萬元,已超過繼承唐銘華遺產
,應認實際上其未繼承唐銘華遺產等語。惟唐銘華遺產迄今
是否存在暨其範圍,應待日後原告或其他唐銘華債權人聲請
對被告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再由被告循異議之訴予以
釐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萬8,2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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