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國有地承賃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號
TTDV,114,訴,1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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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崔貴信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陳品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有地承賃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
其名):
  原告與陳俊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分別簽有證二①協議書(
卷第19-21頁,下稱系爭協議)及證二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第27-39頁;即被證1,卷第105-117頁;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原告各以價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220萬元,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國有地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以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俊材,總價款為60
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系爭價款分5期付款,第1期款至
第5期款分別為200萬元、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200萬
元。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所為之約定,不涉及系爭承租權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售價款220萬元,分2期付款,第1、2期款分別為
20萬元、20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協議使被告取得系爭承租
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占有,然陳俊材尚積欠原告系爭協議第5期款200萬元
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期款之繳款時間及履約說
明2.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占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屬臺東縣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依法應予以拆除之
違建,客觀上已屬不能修補之物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價值高
達220萬元,被告如若知悉上情,絕無可能購買,被告就系
爭房屋已給付價款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
告主張減價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款,始為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卷第405-40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陳俊材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簽有證二①系爭協議(卷
第19-21頁)及證二②系爭契約(卷第27-39頁;即被證1,卷
第105-117頁)。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由原告各以價款380萬
元、220萬元,將系爭承租權以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陳俊材,總價款為600萬元。系爭價款分5期付款,第
1期款至第5期款分別為200萬元、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
、20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所為之約定,不涉及系爭承租權部分),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售價款220萬元,分2期付款,第1期款
至第2期款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
 ㈡陳俊材已給付系爭協議第1期款至第4期款共400萬元予原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協議第5期款200萬元未為給付。
 ㈢陳品睿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
 ㈣陳俊材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
陳品睿
 ㈤臺東縣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第4條查報作業原則:第一款:
81年1月10日以前發生之違建,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
認定基準」之規定者,一律不予追溯及查報違建;第二款
92年11月1日以前之既成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第三款:前二款既成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
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即被證4,卷第147-148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期款之繳款時間及履約說明2.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5期款之繳款時間及履約說明2.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並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屬應查報拆除之新違建:
  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77年6月12日
照相之類比航攝影像(卷第141頁)以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於82年4月29日攝影之航空照片(卷第135-139頁),於
81年1月10日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存在,依
上三、不爭執之事項㈤之臺東縣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第4條
第1款規定,系爭房屋應屬於81年1月10日前之不予追溯及查
報之既成違建(下稱既成違建)。復參照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所示,該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106年12月、1層、構造別: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類別:4(未保存主建物)、面積為203
.21平方公尺(卷第51、129、389頁),可見系爭房屋原屬
既成違建,且該屋至遲在106年12月間,已有新建、增建、
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之事實
,依臺東縣違章建築查報作業原則第4條第3款規定,系爭房
屋已屬應查報拆除之新違建(下稱既成違建之新違建)。
 ㈡系爭房屋屬既成違建之新違建,應構成物之瑕疵,陳俊材
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時,並未發現或知悉上情,原
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359條減價規定之適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日後
恐遭拆除之情形,應屬「物之瑕疵」,倘買賣雙方於交易時
,已明確知悉該建物為違章建築,買方即屬明知有瑕疵,賣
方因此得就日後被拆除一事免除責任。反之,若買方於交易
時非明知該建物為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賣方因此自應就此瑕
疵,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2.陳俊材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標的為系爭承租權及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系爭承租權及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
被告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為僅需拍照列管而無庸查報拆除
之既成違建,該屋性質上須具有日後得繼續使用且無拆除風
險之特性,方符合陳俊材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所
定之物之通常效用及契約所定之效用及價值。依系爭契約第
1條不動產標示之第4點,關於增建或占用部分之記載,就系
爭房屋有無增建部分之欄位,經勾選「無增建部分」選項
卷第27、105頁),又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僅註記「一
、依照現況點交」,並經陳俊材及原告用印確認(卷第35、
113頁),足見陳俊材或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內,就系爭房
屋是否屬既成違建之新違建一事,為任何之註記及說明,自
難謂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既成違建之新違建之事,已為特
地說明。復參酌證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陳
俊材說,系爭房屋是在颱風過後,是原告的前手陳詣重建的
;原告跟陳俊材簽訂承租及轉讓契約時,也沒有告知陳俊材
說系爭房屋是舊違建不會被拆除,或說這是新違建會被拆除
的等語(卷第244頁)。依上所示,系爭房屋屬既成違建之
新違建,日後恐有遭拆除、滅失而足以減少房屋價值或契約
之效用及價值之物之瑕疵存在。且陳俊材與原告於112年11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時,並未發現或知悉系爭房
屋屬既成違建之新違建,倘陳俊材明知上情,陳俊材為確保
其減價權益(或原告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豈有不在系爭
協議或系爭契約內就系爭房屋屬既成違建之新違建乙事為特
註記或說明之理,或將之記載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
內。此外,綜觀卷內事證,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已告知陳俊材
系爭房屋有上開情事,或陳俊材自願承擔系爭房屋屬既成違
建之新違建日後遭拆除之風險。可見,陳俊材與原告於成立
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時,陳俊材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屬既成違
建之新違建且有日後被拆除之虞,或於知悉系爭房屋屬既成
違建之新違建仍願買受;原告復無法證明陳俊材於締約時就
系爭房屋有日後遭拆除之風險等情知之甚詳,或其已將所知
上開情事對陳俊材據實告知或特地說明,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協議及系爭契約成立時,確有日後隨時遭拆除之物之瑕疵
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3.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買受人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再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物之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
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
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
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
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
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即原告
)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即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
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即陳俊材)不得主張解除契
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卷第31、109頁)。
 5.查,陳俊材於113年9月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並未具體表示係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卷第194
、223-225頁),再參照被告已表明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卷
第101、220、398頁),揆諸上開說明,陳俊材請求減少價
金已生其法律效果,故陳俊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及民法第359條減價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即系爭協
議之第5期款200萬元。本件陳俊材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讓售,原告既有上述尚未完全給付之情事,尚未
補正,且並未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陳俊材於原告補正及
賠償損害前,其就原告請求之上開200萬元,主張減價及同
時履行抗辯,亦即陳俊材於原告為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自屬有理由。至於陳品睿本非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自不受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所拘束,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附此敘明。陳俊材既已無系爭協議之第5期款200萬元之給
付義務,其自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點第5期款之繳納時間及履
約說明1.之給付義務,換言之,陳俊材既無違約情事存在,
陳品睿亦非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以陳
俊材或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並依據系爭協議第5點第5
期款之繳納時間及履約說明2.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
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雖辯稱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現值為64萬4,70
0元(卷第389-390頁),縱該屋將來有遭拆除之可能,被告
於該屋拆除之前,仍能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
經拆除,價值至多僅有64萬4,700元,觀諸被告尚未履行給
付之款項200萬元,價值顯不相當,被告自不得以此瑕疵來
拒絕給付200萬元云云,惟查,房屋課稅現值僅是稅務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而陳俊
材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所約定之價金為22
0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已如上三、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㈢所載,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220
萬元;再者,系爭房屋為既存違建之新違建,存有日後隨時
遭拆除之風險,被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然被告
上開已給付之20萬元,應可評估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利
益之對價,則陳俊材主張系爭房屋之減價,與未給付款項20
0萬元之間,並無價值不相當之問題,其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點第5期款繳納時間及履約說
明2.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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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