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7號
TTDV,114,訴,167,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一賢
被 告 呂秀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應給付每月新臺幣5,000元房屋租金,應從民國114年8月 份起至搬遷歸還租屋處止,開始計算之。歸還租屋處必須依 合約書上約定歸還,否則須給付賠償金。被告將將坐落於臺 東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套房1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明確表明全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含所有權部),也未檢附資料查報系爭房屋該「 3樓套房」1間之現況市值,致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基此,本院 乃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限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3樓套房1間之現況市值,並檢附系爭房 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及請求被告遷出套房



房間面積等相關資料。
 ㈡原告應就聲明「歸還租屋處必須依合約書上約定歸還否則需 給付違約金」部分,補正完整、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
 ㈢原告應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是應按比例 計算,以114年8月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金 額為1,774元。計算式為:5,000元×(11/31)=1,7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元。】部分, 與原告其他聲明併計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命原 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 勿遮隱)。
三、上開裁定正本業於11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就上開事項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