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7號
TTDV,114,親,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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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其生母王○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王○花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上係王○花
關係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憑,
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間經由親緣鑑定始悉此事。故原
告既非其生母王○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
告為其生母王○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知悉其非王○花自被告受胎所生,並
於11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訴狀上收文戳),
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生母王○花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產下原
告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
屬實。又本件經原告與關係人乙○○於112年12月12日進行血
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
皆無法排除乙○○甲○○之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0.49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
,有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認原
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乙情應屬真實。
六、綜上,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受推
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非王○花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
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生父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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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