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14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
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63,57
9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4日止按週
年利率4.227%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違約金為
6,358元(自114年3月6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4日止
按週年利率0.4227%計算之違約金)。按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不併算其價額,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9,93
7元(計算式:3,000,000元+63,579元+6,358元=3,069,9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6,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