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沈萬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5,60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