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鳳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3,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張鳳桃之住所、個人
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張鳳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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