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99號
TTDV,114,補,39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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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審原告 陳志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何佳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
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
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再審原告
對其中40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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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