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葉勁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被告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金光等人損害賠償,僅於司法院提供
之例稿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新台幣14
9780元」,至該金額係向被告共同、各自或連帶請求?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屬闕如,致本院就該項請求難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另原告雖列「TCGM負責人」為被告,惟該組織之全
名為何?顯無從特定,且原告真意究係以該組織或其負責人
本身為被告,亦有不明,爰命原告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 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 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