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黃富美
黃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13,6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7,064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及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082元之不當得
利,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就坐落臺東市○○段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東市○○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082元。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及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加強
磚造之三層樓住宅,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2號),於114年7月25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6,703元(計算式:4,200,00
0元/74.07㎡=5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
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04.2平方公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
,578,753元(計算式:204.2㎡×56,703元/㎡=11,578,753元)
,其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即為3,859,584元(計算式:11,
578,753元×1/3=3,859,584元),堪可作為訴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3,666元(計算式:1,054,082
元+3,859,584元=4,913,666元),應徵裁判費59,064元,扣
除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7,064元
。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姓
名勿遮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