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惠就
再審相對人 洪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
3年度重上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調查時,相對人自承未向聲請人提示聲請票款強
制執行之本票,有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
錄;花蓮高分院11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下稱花高院卷》第
17、38、41、42頁)可證,是系爭筆錄屬物證,乃花蓮高分
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及斟
酌之證據,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花
高院卷第15、19頁),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
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
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並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原確定裁
定係於112年9月13日作成,因不得抗告即行確定;系爭筆錄
係於114年6月18日作成,自非屬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再審聲請人顯係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難謂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
確定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葉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