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432號
TTDV,114,繼,43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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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陳俋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幃疄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
繳付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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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