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428號
TTDV,114,繼,42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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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新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陳秀卿為被繼承人之姊,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新田係於114年5月28日死亡,其子女陳俊男、陳
美芳陳沛頤及孫陳駿昊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已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28號卷宗可證,堪
認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係於114年6月3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7月7日東院節家星1
14繼228字第1140011356號函准予備查,該函已於114年7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繼字第228號卷第77、87頁),足徵聲請
人於114年7月8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
14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
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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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