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蕭雨薇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蕭維勳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維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巷○○○○號)於
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維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蕭維勳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
債權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陳報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蕭維勳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