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賴○妏
張○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賴○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瑋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賴○華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華於民國11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賴○妏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賴○妏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瑋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賴○宏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
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張○瑋依法尚非繼承人,則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