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315號
TTDV,114,繼,31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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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顏同南
顏佑汝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顏坤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顏坤戊(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路○段○○號,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顏坤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顏坤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顏坤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顏坤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顏坤戊(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房屋共有人,被繼承 人無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77號卷 宗查核無誤,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表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顏坤戊無繼承人,其 為被繼承人之房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 第29頁)、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則函覆蘇稔媛地政士 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關係人 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 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顏坤戊之遺產管理 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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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