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安志
相 對 人 林原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係因對訴訟程
序規定了解不充分、對程序理解有限,非惡意怠惰;本件訴
訟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倘因形式程序瑕疵而未經實質審理
,將嚴重損及抗告人訴訟權利,原裁定駁回上訴有違程序正
義與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253號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14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29頁、第131頁)。又抗告人迄至114年7月7日仍未補
繳上訴之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
,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14年7月8日裁定駁回其
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因不了解訴訟程序規定、
對程序理解有限,以致未遵期補繳云云,然該補費裁定限期
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意思明確,且觀諸抗告人於114年6
月4日提起上訴時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主張,有
其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抗告人
並無不能理解補費裁定內容之情形。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