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號
TTDV,114,消債清,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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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鳳蓮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鳳蓮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前開但
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6、97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
債務協商,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要
繳款2萬8,520元,當時聲請人受雇於補習班,勞保明細薪資
雖僅1萬7,280元許,然薪資可能因上課堂數及學生人數而有
所增長,惟爾後不如預期,支撐不到1年仍因無法負擔協商
條件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目前聲請人無業,每月依賴
母親接濟維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例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
每月清償2萬8,52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
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
可參(卷219至221頁)。聲請人嗣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遂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更正債權人
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29頁、第199頁)。
 ⒊從而,聲請人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0元(詳如下
述),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款項28,520元,且此一情形短期
內似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復查無
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同條例第7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仍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
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其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4萬5,626元。經
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5萬2,970元、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萬3,0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56萬1,20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31萬6,77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7萬3,382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0萬9,521元、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9萬1,3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52萬5,91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4
萬9,50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6萬6,032元(卷
第87至109頁、第123至189頁),上揭無擔保及優先債權金
額共計605萬9,72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605萬9,728元為準。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失業無收入,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保單4筆(解約金合計112萬7,310元)、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2萬4,054
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一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
狀、民事陳報二狀等可稽(卷第13頁、第31至35頁、第39至
40頁、第83至85頁、第111至112頁、第121至122頁、第207
至209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1萬8,618元。則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以償還負債,且
目前無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已無剩餘,實
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生利息,
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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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