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淑麗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淑麗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從事保險業務,然業績不佳及為
應付生活開支,因而申辦信用卡以卡養卡、借新還舊致積欠
債務,其於罹癌後已無法外出工作,需仰賴2名子女之社會
補助款以及社福機構發放之物資維生,已顯不足以支付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以其積欠債
務總額高達219萬2,976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清算陳報(一)狀、戶籍謄本、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清算陳報(二)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
詢結果表、民事清算陳報(三)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明細、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足憑
(卷第19-40、87-88、173-187、199-211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雖於111-113年間偶有領取會議出席費或臨時工資
,有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卷第3
5-38、177-178頁),惟上述給付係短暫給付且未具持續性
,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8,618元(卷第20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並無收入,已顯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萬8,618元,而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460萬8,149元(
卷第73-77、119-172、186、189-19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聲請人所
載之債權人清冊數額計列《卷第186頁》),名下僅有健康保
險保單(卷第203-204頁),別無其他財產,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