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5號
TTDV,114,消債更,55,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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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玉蓮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玉蓮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722,811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480,000元,現於「
小高果茶店飲料攤擔任廚工,月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13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600元
第一銀行帳戶餘額3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023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又其存款帳戶資料在卷確
認無訛(本院卷第17、60、68至70、72至95、96至98、100
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小高果茶店」廚工,月入約20,000元,而
依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所得額僅為3,200元,在其自陳其112年4月至114年3月
收入合計為48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已高
於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之
總合,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
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
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22,8
11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8,613,64
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8,618元後,所剩有限,縱以其所剩餘1,382元之可支
配所得全數用以清償8,613,642元之債務,亦需103年以上,
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
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
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表:
各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備註 合計 聲請人陳報 合作金庫 2,306,170元 2,838,281元 含保證債務 5,144,451元 312,740元 安泰銀行 101,203元 286,334元   387,537元 380,444元 華南銀行 81,272元 207,487元   288,759元 81,000元 元大銀行 25,606元 69,403元   95,009元 27,000元 中國信託 215,786元 627,258元   843,044元 241,465元 星展銀行 299,304元 758,144元   1,057,448元 338,436元 第一金融資產 210,467元 586,927元 受讓於澳盛銀行 797,394元 341,726元 聲請人陳報金額初步計算 1,722,811元 債權人陳報後與聲請人陳報金額綜合統計 8,613,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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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