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號
TTDV,114,消債更,46,20251016,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余雅秀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50
8,739元。聲請人現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72,714元,惟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不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1至3
1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入平均為72,71
4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田賦三筆,公告
現值總計787,006元,汽車一台(99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
,幾無殘值;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新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傳富新終身
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8,259元,存款餘額
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雄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至182頁、第25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
每月平均收入72,71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08
,7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1,4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765,304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
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94元、甲○○1,120,00
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107、113至115、219、265至269
頁),共計2,167,21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㈤就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親屬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負
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子
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
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
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
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37,236元(計算
式:18,618元×2=37,236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配偶因患有
重鬱症而難以謀生,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出其配偶
扶養費之金額為18,618元應為可採;而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
月生,現年4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
補助6,000元等情,有幼兒園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堪信為真,而該未成年子女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為基礎,扣除上開補助款,而其父並無工作能力,故
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為12,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12,618元),其
於支出此範圍內之扶養費,應予列計。
 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2,71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9,854
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2,618元=49,854元)後
,仍餘22,86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田賦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財產後為1,351,952元(計算式:2,167,217元-787,006
元-28,259元=1,351,952元),若聲請人之賸餘全數用以清
償1,351,952元之債務,約需59月,即約5年即可全數清償(
計算式:1,351,952元÷22,860元/月=59月=5年,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約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
聲請人如處分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亦應有助於清償債務,故
從聲請人收入及資產觀之,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
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1/1頁


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