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念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生活費用支出以信用卡借
款支應,又以汽、機車借貸,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於同年4月23日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
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
扣除聲請人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最少償還50
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單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5、37至55、139至232
、235至263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嗣經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21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西元2019年1
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各乙輛(下稱
系爭汽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
險、健康保險各6筆、傷害保險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
約5,435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汽機車行照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保險證明書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57至59、149至232、235至263、283至2
85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
司擔任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113年10月至
114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系爭汽車未
變賣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交易股票多為買進即賣
出賺取小額差價,所領取股利之數額低,回推所持有股票
股數極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本院認以
33,017元【計算式:(31,501元+33,154元+33,964元+33,
106元+32,477元+34,041元+32,875元)÷7個月=33,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
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余○晴、余○軒、余○樂乙節
。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分別於108年、109年、111年出生
,名下均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287至297頁),應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27
,927元【計算式:18,618元×3÷2=27,927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3,01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46,545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
無擔保債務2,154,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有債權人清
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75、77、93
、99至101、133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42,2
59元及債務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0萬元、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0,125元部分,均為有擔保
債權,故不列入計算。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與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國泰銀行 92,465元 94,529元 2 玉山銀行 422,400元 435,153元 3 凱基銀行 80,000元 82,070元 4 二十一世紀融資公司 161,781元 164,118元 5 裕融公司 1,378,705元 合計 2,154,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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