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宇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宇炫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102萬4,959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10萬47元,現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
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6,724元,惟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故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實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一事,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
可稽(卷第9至19頁、第25至29頁、第101頁),是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
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02萬
4,95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為111萬8,762元(卷第119至137頁)。故本件無擔
保及優先債權金額為111萬8,762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
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11萬8,762元,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5萬6,724元,名下有郵局存款442元、富邦人壽保險保單2筆(解約金分別為2萬8,553元、1萬9,224元)等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9頁、第115至117頁、第145至157頁)。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扣除113年3月、4月未陳報之部分)每月薪資及獎勵金等收入,分別合計為5萬1,483元、7萬1,810元、4萬4,615元、6萬1,458元、5萬906元、7萬8,845元、8萬3,838元、7萬1,740元、6萬1,414元、9萬1,690元、5萬5,692元、7萬645元,每月平均收入即為6萬6,178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6,1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萬8,618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駿、林○楨、林○杰,及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母
親陳秀月,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萬9,883元等情。經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林○駿現年13歲(000年0月生)、林○楨現年12歲(000年00
月生)、林○杰現年9歲(000年00月生),均尚未成年,有
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第
83頁)。又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萬
8,61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限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
÷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2萬5,614元(卷第17頁)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
⑶陳秀月現年74歲(00年0月生),已達退休年齡,名下有自用
住宅一棟(房地現值金額共28萬3,600元),為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有受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5,437元等情,有陳秀月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卷第
81頁、第159至163頁、第169頁、第190頁)。又114年度台灣
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8,618元,扣除補助款後,應由
其子女即聲請人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故本件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3,295元【計算式:(18,618-5,437)÷4=3,29
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7,527元(計算式:18,618+25,614+3,295=47,527)。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6,178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雖尚餘1萬8,651元,然考量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小額信貸本金分別為4萬9,959元、82萬1,413元、4萬5,676元、2萬8,125元、8萬元,利息年利率分別為15%、13.72%、14.9%、14.9%、14.72%(卷第119至121頁),故聲請人每月所新增之利息債務即有11,914元【計算式:(49,959×15%+821,413×13.72%+45,676×14.9%+28,125×14.9%+80,000×14.72%)÷12=11,914】,可見聲請人縱使將每月餘款1萬8,651元全數用於按月攤還其所欠債務,扣除所生利息後所能清償之本金金額不足7,000元,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之情況且還款年限亦將近153個月【計算式:(1,118,000-000-00,553-19,224)÷7,000=153】即12年以上,故堪認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等
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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